【家庭暴力】
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制定目的,如第一條所明示,係在於促進家庭和諧,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。家庭和諧對於社會整體安全及發展,實具有關鍵性之作用。
暴力對家庭之影響,往往不僅是當事人本身身心受創,因此造成家庭破碎,喪失應有之保護、教育、經濟等功能,對於家庭成員尤其是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、行為模式及價值取向影響更鉅,往往深伏日後社會安全與發展之不安定因素。家庭暴力行為具有長期性、習慣性、連續性施虐之特徵,受害人固可依刑法追訴,但因犯罪多屬傷害輕罪,舉證不易,即便勝訴,亦多曠費時日,對於受害人之保護緩不濟急。而對於加害人之處遇方式,亦僅處以刑罰,未能納入建制化之輔導及治療方式。至於在被害人住所安全、子女監護權、財產歸屬及費用分擔方面,亦欠缺簡明有效之法律救濟程序。凡此種種,足以說明我國亟需檢討家庭暴力防治真空之急迫性,以及藉由專門立法加以建制完整防治體系之必要性。
【保護令】
保護令依法可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。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,通常保護令係指法院以終局裁判所核發之保護令,必須經過法院開庭審理,依據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及相對人之答辯而為決定;暫時保護令係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,或法院審理終結前,法院依照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,或依照警察人員到庭或以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,足認為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,不經過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,依聲請所核發之保護令。
【申請保護令】
※通常保護令→核發後二十四小時發送
‧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:不以被害人為限,即檢察官、警察機關或直轄市、縣市政府主管機關,得知有家庭暴力事件時,均得向法院提出聲請。
‧管轄法院:事件受理時被害人住居所地、相對人住居所地、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。
‧聲請時間及方式:以書面在上班時間為之,可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,而僅記載其送達代收處所。
‧生效:自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起生效。
‧效期: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,由法院酌定。
‧失效:保護令期間屆滿時,保護令當然失效。保護令屆滿前,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,保護令失其效力。
‧通常保護令核發前之救濟措施:法院為保護被害人之必要,於通常保護令審結終結前,得依聲請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。
※暫時保護令:→緊急性暫時保護令(四個鐘頭核發送達)
僅限於檢察官、警察機關或直轄市、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始得提出聲請,被害人無法提出此項聲請。在急迫危險之情況下,以書面、言詞、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提出聲請,夜間或休息日亦得提出聲請。
※一般暫時保護令→核發後二十四小時發送
‧聲請時間及方式:與通常保護令相同
‧生效:自核發暫時保護令時起生效。
‧失效: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或駁回聲請時,失其效力。
‧聲請效力:聲請人如僅聲請暫時保護令,而尚未聲請通常保護令,於法院准許核發暫
時保護令後,視為原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,法院應即通知當事
人雙方進行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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