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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焦點評論】消費訴訟不該保護大企業
Oct 24th 2013, 00:42

作者:吳景欽(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、台灣永社常務理事)
 
大統油品摻假事件再度引起社會恐慌,主管機關未能嚴格把關,已讓台灣的食品安全拉警報,若再考量事後求償的困難,如塑化劑風暴,消基會替消費者向廠商求償25億的賠償金,第一審卻僅判賠120萬,恐更使問題雪上加霜。
 
依《民法》第184條第1項,欲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,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的不法侵害,始足當之。只是所謂故意或過失,乃存在於人之內心,如何證明,實有困難,尤其若造成侵害者為大型企業體,關於此等主觀,恐更難為認定。
 
為了消除如此的困境,《消費者保護法》第7條第1項即規定,只要從事生產、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,對於其所提供之商品,若未能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,因此所造成的損害,即便無故意或過失,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此即為商品製造者與企業經營者的無過失責任。
 
又類似塑化劑所引起的食品傷害場合,由於被害者眾,若個別向廠商為求償,不僅曠日廢時,更會陷入小蝦米對大鯨魚的困境。為了解決此困難,《消費者保護法》第49條第1項,才沿襲德國法制規定,因同一原因所造成的消費者被害,若有超過二十人者,就得將其訴訟權限移轉給消費者保護團體,既可調整消費者與企業體的地位差,更可降低消費大眾不願進入訴訟的障礙。
 
惟就算現行法已對消費大眾採取一定的訴訟保障,消基會也替消費者向廠商提起團體訴訟,但由於民事訴訟乃採處分權主義,就證據調查而言,須由當事人為舉證,法院原則上不能為職權調查。也因此,原告雖因《消保法》採無過失責任,致無庸舉證企業經營者有無過失,卻仍須為因果關係之證明。
 
由於法庭上的證明,不能基於臆測,故即便塑化劑不得成為食品添加物乃為常識,但是否會因此造成身體的損害及受害程度為何,仍須受專業的檢驗。若原告方無法提出確切的醫學報告為證明,法院基於中立第三者的角色,自無從判定此等的因果關係存在,致暴露出「舉證所在、敗訴所在」的窘境。
 
所以,此次塑化劑訴訟判賠金額的極大落差,乃因民事訴訟的審判結構使然,指責法官的不是,似有不妥。只是在塑化劑風暴裡,企業體為了節省成本,而購買較為便宜的起雲劑,早已違反法律所課予的義務,若動輒以不知情、不知道,而將責任全推給上游製造者,要非不解法律,即屬卸責之詞。
 
所以,在面對消費者與企業體的消費訴訟時,為了防止兩者地位差所形成的武器不平等,民事法院實不應死守處分主義的窠臼,致應依《民事訴訟法》第199條第2項的規定,曉諭弱勢的一方為陳述或聲明證據,甚至依職權送請醫學鑑定,而非以未受嚴格檢驗的官網資料為判決之所依。
 
若塑化劑案真以判賠百萬為終,且這些最該受苛責的被告又向上游廠商求取鉅額的賠償勝訴,則這些企業者在牟得暴利之餘,不僅所負的法律責任是如此之輕,更經由法院認證,讓其由加害者變成被害者,這是何等詭異諷刺之事。

有話要說 投稿「即時論壇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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